淮阳县行政职权清理目录汇总(定)五
来源: (淮阳区人民政府) 时间: 2016-07-20 10:16:57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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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行政职权目录

一、行政许可 (共1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行政处罚 (共9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3、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5、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8、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 (共0项)

四、行政征收 (共0项)

五、行政给付 (共0项)

六、行政检查 (共2项)

1、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2、粮食市场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 (共0项)

八、其他职权 (共1项)

1、县级储备粮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局行政职权目录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食品经营许可

二、行政处罚(共179项)

1、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2、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处罚

3、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处罚

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5、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6、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

7、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8、对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9、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行为处罚

10、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1、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为处罚

12、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13、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1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15、对医疗器械注册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行为处罚

16、对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罚

17、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8、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行为处罚

19、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0、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1、对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行为处罚

2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行为处罚

23、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4、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5、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26、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为处罚

27、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28、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29、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为处罚

30、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31、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为处罚

32、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为处罚

33、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34、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为处罚

35、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36、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处罚

37、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38、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行为处罚

39、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40、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为处罚

41、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行为处罚

4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43、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行为处罚

44、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处罚

45、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46、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行为处罚

47、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处罚

48、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49、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50、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行为处罚

51、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52、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3、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4、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55、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处罚

56、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为处罚

57、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58、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5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60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行为处罚

61、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行为处罚

62、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处罚

63、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行为处罚

6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65、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处罚

6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处罚

67、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处罚

68、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69、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处罚

70、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处罚

71、对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行为处罚

72、对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处罚

73、对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行为处罚

74、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处罚

7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行为处罚

7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7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7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79、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处罚

8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81、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8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83、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中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84、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处罚

8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86、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87、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88、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89、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9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91、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处罚

92、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行为处罚

93、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行为处罚

94、对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处罚

95、对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行为处罚

96、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行为处罚

97、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行为处罚

98、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行为处罚

99、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行为处罚

100、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101、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2、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3、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104、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行为处罚

105、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处罚

106、对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处罚

107、对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108、对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处罚

109、对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110、对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处罚

111、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为处罚

112、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未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的行为处罚

113、对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114、对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115、对提交虚假材料一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一项的行为处罚

116、对提交虚假材料二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二项的行为处罚

117、对提交虚假材料三份以上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三项以上的行为处罚

118、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

119、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0、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1、对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12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
  (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23、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

124、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行为处罚

125、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行为处罚

126、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7、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28、对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129、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
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
无菌器械交易的。

130、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行为处罚

131、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行为处罚

13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行为处罚

133、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行为处罚

134、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行为处罚

135、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行为处罚

136、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及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13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138、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139、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140、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141、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142、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143、明知从事前六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144、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45、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46、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147、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48、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49、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150、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151、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152、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153、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54、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55、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156、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157、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158、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159、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160、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16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162、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163、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16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165、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166、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67、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168、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169、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170、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171、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17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73、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174、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抽样检验的;及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17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176、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177、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178、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处罚

179、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3、依法查看易制毒化学药品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4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食品安全事故中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5、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行政检查(共4项)

1、药监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对医疗器械的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3、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依法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抽样检验

五、其他职权(共3项)

1、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现场调研;开展行政指导、约谈;对监测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信息反馈;召开相关培训、会议。

2、奖励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者

3、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责任编辑:(淮阳区人民政府)